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25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鼎胜新材”,603876.SH)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杭州鼎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鼎盛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旭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左岸实业有限公司为鼎胜新材的关联人
自鼎胜新材2018年4月18日上市以来,杭州鼎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实业”)一直为鼎胜新材控制股权的人,鼎胜新材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贤海同为鼎胜实业实际控制人。杭州鼎盛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轻合金”)为鼎胜实业全资子公司,杭州旭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旭美”)为杭州轻合金全资子公司即鼎胜实业二级子公司,杭州左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左岸”)为鼎胜实业全资子公司。根据200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自鼎胜新材上市以来,鼎胜实业、杭州轻合金、杭州旭美、杭州左岸为鼎胜新材的关联人。
二、鼎胜新材未依规定在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2019年年报和2020年半年报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也未对2020年3月1日后发生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进行临时公告
经查,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鼎胜新材及其子公司杭州鼎胜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杭州鼎福铝业有限公司,通过预付货款、设备款、借款和内部转款等方式,直接或通过杭州蓝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龙基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华景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镇江市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中间方将资金划转至鼎胜实业及其子公司。上述资金划拨并非基于真实业务发生,实质构成鼎胜实业及其子公司对鼎胜新材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
2018年鼎胜实业及其子公司杭州轻合金全年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9300万元,当年归还4300万元,期末余额为5000万元。2019年鼎胜实业子公司杭州旭美、杭州左岸全年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25000万元,当年归还20000万元,期末余额为10000万元。2020年鼎胜实业子公司杭州旭美、杭州左岸全年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52535万元,当年归还57535万元,期末余额为5000万元。2021年1月1日至3月2日,鼎胜实业子公司杭州旭美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38000万元。截至2021年4月28日,全部占用资金及相应利息均已归还。
江苏证监局认为,鼎胜实业、杭州轻合金、杭州旭美、杭州左岸是鼎胜新材的关联人,上述资金占用构成关联交易。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第四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予以披露。
鼎胜新材未按规定在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2019年年报和2020年半年报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导致前述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鼎胜新材也未对2020年3月1日后发生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进行临时公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和《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鼎胜新材董事长、时任总经理周贤海组织实施了前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任首席财务官宋阳春、首席财务官李香未能勤勉尽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周贤海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鼎胜新材资金总监韦敏具体实施和参与了资金占用,并故意隐瞒公司实际资金流向,为公司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
(二)对周贤海给予警告,以鼎胜新材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以鼎胜新材董事长身份处以八十万元罚款,合计处以二百三十万元罚款;
鼎盛新材官网显示,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江苏镇江京口经济开发区,于2003年8月注册成立,是基于新材料技术成立的铝加工行业生产及销售的非公有制企业,从事各类铝及铝合金板、带、箔材及其深加工制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于2018年4月A股上市,股票代码“603876”。
周贤海2017年10月28日至今担任鼎胜新材董事长,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担任总经理。
鼎盛新材财报显示,公司实际控制人周贤海、王小丽为丈夫妻子的关系。杭州鼎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鼎盛新材第一大股东,持股28.68%。周贤海直接持有鼎盛新材10.01%股份,为第三大股东。王小丽直接持有鼎盛新材1.36%股份,为第七大股东。周贤海和王小丽为杭州鼎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周贤海持股77.78%,王小丽持股22.22%。
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说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定估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紧密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
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这个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出现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别的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的情况出现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直接引发信息公开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新材或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经济开发区。
周贤海,男,1961年7月出生,鼎胜新材董事长、时任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宋阳春,男,1948年12月出生,时任鼎胜新材首席财务官,住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李香,女,1982年10月出生,鼎胜新材首席财务官,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鼎胜新材、周贤海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1〕11号)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中,宋阳春、李香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杭州鼎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鼎盛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旭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左岸实业有限公司为鼎胜新材的关联人
自鼎胜新材2018年4月18日上市以来,杭州鼎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实业)一直为鼎胜新材控制股权的人,鼎胜新材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贤海同为鼎胜实业实际控制人。杭州鼎盛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轻合金)为鼎胜实业全资子公司,杭州旭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旭美)为杭州轻合金全资子公司即鼎胜实业二级子公司,杭州左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左岸)为鼎胜实业全资子公司。根据200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2007年《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自鼎胜新材上市以来,鼎胜实业、杭州轻合金、杭州旭美、杭州左岸为鼎胜新材的关联人。
二、鼎胜新材未依规定在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2019年年报和2020年半年报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也未对2020年3月1日后发生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进行临时公告
经查,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鼎胜新材及其子公司杭州鼎胜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杭州鼎福铝业有限公司,通过预付货款、设备款、借款和内部转款等方式,直接或通过杭州蓝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龙基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华景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镇江市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中间方将资金划转至鼎胜实业及其子公司。上述资金划拨并非基于真实业务发生,实质构成鼎胜实业及其子公司对鼎胜新材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
2018年鼎胜实业及其子公司杭州轻合金全年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9300万元,当年归还4300万元,期末余额为5000万元。2019年鼎胜实业子公司杭州旭美、杭州左岸全年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25000万元,当年归还20000万元,期末余额为10000万元。2020年鼎胜实业子公司杭州旭美、杭州左岸全年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52535万元,当年归还57535万元,期末余额为5000万元。2021年1月1日至3月2日,鼎胜实业子公司杭州旭美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38000万元。截至2021年4月28日,全部占用资金及相应利息均已归还。
以上事实有鼎胜新材定期报告、三会资料、有关人员谈话笔录、相关公司情况说明、工商资料、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鼎胜实业、杭州轻合金、杭州旭美、杭州左岸是鼎胜新材的关联人,上述资金占用构成关联交易。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第四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予以披露。鼎胜新材未按规定在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2019年年报和2020年半年报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导致前述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鼎胜新材也未对2020年3月1日后发生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进行临时公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和《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2007年《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鼎胜新材董事长、时任总经理周贤海组织实施了前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任首席财务官宋阳春、首席财务官李香未能勤勉尽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周贤海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鼎胜新材资金总监韦敏具体实施和参与了资金占用,并故意隐瞒公司实际资金流向,为公司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宋阳春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其作为公司首席财务官已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公司经营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失职、失查的情形;二是从公司岗位设置来看,其作为首席财务官不负责公司的资金收付及资金管理,且本次控制股权的人占用公司资金的路径极为隐蔽,仅有公司董事长及资金总监知情和具体实施,包括其在内的其他董监高人员以及采购人员、财务专员均不知情,其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审慎核查义务,但仍无法发现该情况因此导致定期报告披露不准确,确属情有可原,不能因此认定其失职;三是其积极努力配合公司以及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是不是存在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情况做自查。综上,宋阳春请求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李香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其对本职工作已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公司经营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失职、失查的情形;二是从公司岗位设置来看,其作为首席财务官不负责公司的资金收付及资金管理,且本次控制股权的人占用公司资金的路径极为隐蔽,仅有公司董事长及资金总监知情和具体实施,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其他董监高人员以及采购人员、财务专员均不知情,其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审慎核查义务,但仍无法发现该情况因此导致定期报告披露不准确,确属情有可原,不能因此认定其失职;三是其对控制股权的人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热情参加整改。综上,李香请求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针对宋阳春、李香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首席财务官的职责与资金进出紧密关联,其对资金占用事项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两人未能履行注意义务,及时有效地发现资金占用,存在重大过失。二是关联方资金占用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两人基于其职责积极履职仍不难发现,因此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三是宋阳春、李香提出其积极努力配合、参与核查控制股权的人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等陈述、申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行政责任的理由,我局在量罚时已考虑其在资金占用事项中所起的作用及事情发生后公司的整改情况等因素从轻处罚。
综上,宋阳春、李香对资金占用事项存在重大过失,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二)对周贤海给予警告,以鼎胜新材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以鼎胜新材董事长身份处以八十万元罚款,合计处以二百三十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